(2015)兴民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王黎明、黄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芦文武,王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878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荣,系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风险科职员。委托代理人王丽琴,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黎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黄淑花,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黎明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吴志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芦文武,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童,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黎明之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芦文武、王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荣、王丽琴与被告王黎明、吴志刚、芦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花、王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黎明、吴志刚、芦文武、王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黎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11‰;被告黄淑花作为被告王黎明的配偶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志刚、芦文武、王童为被告王黎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黎明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王黎明在偿还八期借款本息后对下剩借款本息未能按时偿还。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黎明尚欠借款本金350257.56元、利息11140.8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257.56元、利息11140.87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同时承担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志刚、芦文武、王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黎明辩称借款属实,认可所欠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起诉后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吴志刚、芦文武辩称,起诉后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黄淑花、王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黎明、吴志刚、芦文武、王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黎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按日计付利息,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吴志刚、芦文武、王童对被告王黎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黄淑花向原告出具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王黎明的配偶自愿对被告王黎明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王黎明发放了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黎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黎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1106.38元,利息10931.25元、罚息209.62元,尚有借款本金179151.18元未到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客户期供表、贷款余额明细单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黎明、吴志刚、芦文武、王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黎明发放贷款后,被告王黎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被告黄淑花向原告出具了《配偶还款承诺书》,承诺与王黎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偿还借款本金350257.56元、利息1114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吴志刚、芦文武、王童作为被告王黎明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黎明、黄淑花追偿。因《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按月计息、利随本清,故被告王黎明、吴志刚、芦文武主张起诉后不再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淑花、王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明、黄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息本金350257.56元、利息11140.87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并承担自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吴志刚、芦文武、王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黎明、黄淑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芦文武、王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