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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执异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太原市华泰昌荣物贸有限公司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市华泰昌荣物贸有限公司,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温福贵,郎晶红,温浩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并执异字第00001号申请人太原市华泰昌荣物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华泰昌荣物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温福贵。被执行人郎晶红。被执行人温浩瑞。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华泰昌荣物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浩瑞不锈钢有限公司、温福贵、郎晶红、温浩瑞因还款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并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太原市华泰昌荣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太原市华泰昌荣物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了太原市华泰昌荣物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温福贵、郎晶红、温浩瑞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2015年1月16日申请人太原市华泰昌荣物贸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述被执行人应在2015年3月10日前全部还清申请人的债务,如逾期未付清,则被申请人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未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执行人至今未还清债务。本院认为,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所作承诺属于执行担保行为,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担保期限还清债务,所以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负担保责任,故应当追加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山西天蕤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春生审 判 员  潘富生助理审判员  李宇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杰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