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方秀莲与万关忠、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莲,万关忠,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方秀莲。法定代理人何青林。委托代理人楼立明��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关忠,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赵杨根,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庆华。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秀莲与被告万关忠、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莲诉称,原告受被告万关忠雇用在位于义乌市环城西路生产资料市场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清扫工作。2012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被何德贤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先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武警杭州医院、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完全康复。2014年1月26日,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原告丈夫何青林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万关忠,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万关忠赔偿原告医疗费467123.38元,残疾赔偿金565502元,误工费37296元,护理费477150元,营养费2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8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42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万关忠辩称,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应按实际发票计算,营养费应按低的标准赔偿。被告万关忠没有雇用原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不属于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不存在清扫马路的内容,被告��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何德贤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北苑街道畈东村至义乌市上溪镇山坞村,同日19时许途经义乌市环城公路13KM+260M下连树村地段超车时,碰撞前方机动车道内正在站立扫地的原告,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之子何子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金义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原告丈夫何青林为原告监护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受��告万关忠雇用,被告万关忠是其雇主,其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被告万关忠承担赔偿责任,浙江锦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关忠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以万关忠为雇主并将其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秀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骆光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