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与赵永华、XX甫、X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赵永华,XX甫,XX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法定代表人岳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俊波,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赵永华,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XX甫,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XX华,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诉被告赵永华、XX甫、XX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华、XX甫、XX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案件查询密码通知单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永华之夫XX洪及XX甫、XX华签订编号为5111920090003372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永华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采用自助循环方式用款,借款有效期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该借款由被告XX甫、XX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8月27日向XX洪发放了贷款30000元,该贷款XX洪于贷款到期前已偿还,后XX洪又于2010年8月30日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XX洪于2011年8月24日归还了第二笔贷款本息后,再次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贷款到期后,XX洪未偿还该贷款。该笔借款系被告XX洪和赵永华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需形成的债务,现XX洪已故,则该笔借款应该由共同债务人赵永华承担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永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454.83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从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454.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从2012年8月24日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甫、XX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永华、XX甫、XX华未进行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是被告赵永华之夫XX洪,被告XX甫、XX华在最高额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3、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及自助循环贷款记账凭证,证明双方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并向被告赵永华之夫XX洪发放了第一笔贷款30000元;4、信贷管理系统群查询单3张,证明被告赵永华之夫XX洪在原告发放第一次贷款后又自助循环贷款两次,前两次贷款已归还,于2011年8月24日的最后一次贷款在2012年8月23日到期,但至今未归还的事实;5、利息凭证2张,证明在借款期间被告尚有利息454.83元未归还,以及截至2014年8月24日,XX洪尚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850.52元的事实;6、XX洪迁出(注销)人员详细信息表及XX洪和被告赵永华的户口簿复印件(其中XX洪为户主,赵永华与户主关系是夫妻),证明XX洪于2012年6月18日因死亡注销身份信息,借款人XX洪生前借款时与被告赵永华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合同经原告盖章,XX洪、被告XX甫、XX华签字捺印确认,该合同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经XX洪签字确认,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永华之夫XX洪及XX甫、XX华签订编号为5111920090003372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永华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采用自助循环方式用款,借款有效期为2009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该借款由被告XX甫、XX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赵永华之夫XX洪发放了贷款30000元,该贷款于贷款到期前已偿还,后被告赵永华之夫XX洪于2010年8月30日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归还了第二笔贷款本息后再次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贷款到期后,XX洪未偿还该贷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另查明,XX洪于2012年6月18日因死亡被注销身份信息,该笔借款系XX洪和被告赵永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XX洪(被告赵永华之夫)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经原告盖章、XX洪签字捺印确认的,该合同及合约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XX洪足额发放了贷款,XX洪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自助循环贷款的性质,XX洪在原告处获得授信额度并签订相关协议后,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助终端机等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业务,XX洪偿还原告发放的第一次贷款后,又先后两次通过自助方式在原告处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XX洪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XX洪生前与被告赵永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赵永华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XX洪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赵永华与XX洪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XX洪已去世,被告赵永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期间尚欠利息454.83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30%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贷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复利以尚欠利息454.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再上浮30%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XX甫、XX华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XX甫、XX华均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并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XX甫、XX华共同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甫、XX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454.83元、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再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利息454.83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再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XX甫、XX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赵永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