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凤彩与被上诉人叶兴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凤彩,叶兴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凤彩,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兴远,男。上诉人叶凤彩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熊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讼争的土地既在李玉森取得的耕地承包合同范围内,又在被告取得的耕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范围重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实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叶凤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上诉人叶凤彩上诉称,上诉人全家7口人及上诉人母亲李玉森名下于1998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5.86亩,该地块位于红旗镇东兰旗村南长垅。上诉人母亲将上述土地对家庭成员分成6份,其中上诉人分得0.88亩,因被上诉人在城里工作未分得土地。因此分得的土地不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对分得的0.88亩土地自1998年至2001年始终自己耕种。自2002年上诉人由于家庭原因无法耕种土地,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代耕上诉人的土地,如上诉人需要耕种时被上诉人无条件将土地交给上诉人。自2008年起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该土地,但被上诉人拒绝返还,上诉人只好诉讼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诉争的土地与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范围内范围重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下达了(2015)鲅熊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为此,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1.撤销(2015)鲅熊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侵占上诉人土地0.88亩。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洪稷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