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兴流与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余兴流。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波,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芳,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余兴流与被告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少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欣瑜、人民陪审员何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明,被告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玉福路东南侧的21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第A4**号】转让给原告余兴流,转让价格每亩160000元,共50948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余兴流陆续支付了480000元给被告,被告将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玉福路东南侧21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交原告收执。经原告余兴流无数次追讨督促,被告均拒绝将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玉福路东南侧21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原告余兴流名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余兴流办理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玉福路东南侧21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第A4**号]变更登记到原告余兴流名下的过户手续;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土地转让协议》及原告支付购地款收据,证明被告将位于玉林市福绵区玉福路东南侧的21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代表被告签名的韦良森系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地款给被告;4、《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依约支付购地款后被告将该两证的原件交原告收执,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5、《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6、一组公司登记材料共18页:(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3)、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4)、韦良森身份证复印件,(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6)、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7)、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8)、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0)、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11)、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5)、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6)、公司登记附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该组证据证明韦良森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还有录音,证明原告每年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方追,要求履行合同,潘永波与潘孟波是亲兄弟,证明时效没有过。被告辩称,1、认为被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协议》没有盖被告的印章,收款人韦良森收款也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案是韦良森与原告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不清楚,被告其他股东不知情,被告事后不追认,应是韦良森的个人行为,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2009年5月前办理过户手续是原告与韦良森的约定,至今已经六年多了,认为韦良森出具的证明因其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证明力。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可查证,没法确认,原告不是付购地款到公司;对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该两证在原告手上的事情被告不清楚,是不经过其他股东的;对证据5有异议,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认为是韦良森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对证据6一组公司登记材料共18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韦良森的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对录音,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录音材料,因被告以已经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即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将玉林市福绵管理区玉福路东南侧地号1000010421的一块国有出让商业服务用地面积2122.8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乙方(即余兴流),每亩价格为人民币160000元共509483元。甲方在收到乙方人民币肆拾叁万元后把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证交给乙方。在2009年5月前配合乙方办理土地转户手续,转户所需税费由乙方负责,待转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把剩余的柒万玖仟肆佰捌拾叁元结清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了48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韦良森收取,被告将位于玉林市福绵区(原福绵管理区)玉福路东南侧21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交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督促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韦良森在2006年12月18日至2009年7月13日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良森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12月16日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争议的玉国用(2008)第A4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原件由潘孟波交给原告收执。本院认为,1、韦良森在2006年12月18日至2009年7月13日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11日韦良森在《土地转让协议》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和捺印构成对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的表见代理。现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韦良森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韦良森与原告恶意串通,应认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未果,并由韦良森分别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12月16日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原告每年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争议的玉国用(2008)第A4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原件由潘孟波交给原告收执,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应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认为本案《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48万元,被告亦已经将位于玉林市福绵区(原福绵管理区)玉福路东南侧21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5月前配合原告办理土地转户手续义务,故被告作为卖方有义务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过户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原告主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将座落于玉林市福绵区玉福路东南侧21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第A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确认2008年12月11日原告余兴流与被告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履行将座落于玉林市福绵区(原福绵管理区)玉福路东南侧2122.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A4**号】变更登记给原告余兴流所有。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被告玉林天森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94元(受理费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少波审 判 员 李欣瑜人民陪审员 何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献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