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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协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松柱申请执行黄定宝、张新兰、梁坤、六安市裕安区新安供销合作社、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肥雁商贸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永红液化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协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杨松柱。被执行人:黄定宝。被执行人:张新兰。被执行人:梁坤。被执行人:六安市裕安区新安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定宝,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坤,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肥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董事长。被执行人:六安市裕安永红液化气站。负责人:黄定宝,执行主任。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合民一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即杨松柱与黄定宝、张新兰、梁坤、六安市裕安区新安供销合作社、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肥雁商贸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永红液化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便利案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合民一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即杨松柱与黄定宝、张新兰、梁坤、六安市裕安区新安供销合作社、安徽天歌鹅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肥雁商贸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永红液化气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监督、指导和协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上级法院认为本院受理的执行案件需要交下级法院执行的,可以裁定由下级法院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