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丽婷、饶睿乐等与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黄丽婷。原告饶睿乐。法定代理人黄丽婷,系原告饶睿乐的母亲。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一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代表人梁响,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XX利,田阳县田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丽婷、饶睿乐诉被告田阳县田州镇三雷村三今屯一组(下称三雷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忠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兰鲜担任记录。原告黄丽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三雷村一组的代表人梁响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婷、饶睿乐诉称,原告黄丽婷出生后就入户被告小组,一直分得责任田至今。原告饶睿乐出生后经被告小组同意亦入户到被告小组。2014年因田阳县气象局用地,田阳县人民政府征用被告集体所有“六琚片”地,政府支付给被告小组征地补偿费,被告小组分配给本组村民每人2600元,但未分给原告黄丽婷、饶睿乐征地分配款。原告要求被告小组支付征地分配款,被告小组以原告黄丽婷已出嫁、原告饶睿乐随父姓、群众投票不同意分提成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平等享有土地补偿的分配权,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分配款5200元(2600元/人×2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丽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黄丽婷、饶睿乐的主体资格;3、三雷1组征地款分配申请报告,证明“六琚片”征地款的分配情况;4、分配表决表,证明群众的表决情况。被告三雷村一组辩称,该组从2009年起陆续有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为了分配征地补偿费,当时任本组组长黄汉阳(即原告黄丽婷的父亲)主持召开村民会议,并通过分配决议,分为两种分配方案:第一种是责任田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按照有田地的人均可参加分配;第二种是开荒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征地款的70%归开荒农户所有,30%提成归集体所有,凡是出嫁女均不得参加开荒地的分配。被告小组内部一直以来都是按此方案执行。2014年11月9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六琚片”开荒地的分配款,对享受分配人员进行讨论,专门就原告母子能不能参加分配进行投票表决,64户村民,同意分给原告母子的有10户,不同意的有39户,15户弃权。原告黄丽婷不服,2014年11月25日被告小组再次召开群众会议,讨论表决原告母子能不能享受分配款进行表决,不同意分给原告母子的有43户,同意的有12户。被告小组不同意给原告母子分配的理由就是原告黄丽婷已是出嫁女,不符合本组一直以来的分配条件。如果同意分配给原告母子,其他类似情况的出嫁人员也可以要求,必将本组的分配规则打乱。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被告小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征地款的分配是村民小组内部的事务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26日会议表决,证明因出嫁原因,大部分农户不同意给梁燕荷二女儿征地分配款;2、2014年11月9日会议表决,证明被告小组讨论分配六琚片征地款,大部分农户不同意给原告母子享受分配征地款;3、2014年11月25日会议表决,证明被告小组讨论分配六琚片征地款,大部分农户不同意给原告母子享受分配征地款。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小组通过村民表决剥夺原告的分配权违法。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丽婷系被告小组村民黄汉阳的女儿,其户口原登记在以其父黄汉阳为户主的家庭户。2013年7月16日原告黄丽婷生育一子,取名饶睿乐即本案原告之一。2013年9月25日原告黄丽婷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居住夫家。2014年政府征用被告小组集体所有村民开荒种植的“六琚片”地,政府支付征地补偿费给被告小组。2014年11月9日被告小组经村民讨论决定“六琚片”开荒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开荒地征地款的70%归开荒户所有,30%提成给被告小组分配给本组村民。并讨论开荒地征地款提成30%的分配问题,决定出嫁人员不得参加此次分配。被告小组在确定参加分配人员时,对原告黄丽婷及其儿子铙睿乐能否参加分配产生争议,被告小组通过各户表决的方式确定原告母子的分配资格,被告小组共有64户,同意给予原告母子参加分配的有10户,不同意给予原告母子参加分配的有39户,弃权的15户。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再次通过各户表决的方式确定原告母子的分配资格问题,同意给予原告母子参加分配的有12户,不同意给予原告母子参加分配的有43户。经过两次表决,被告小组确定原告黄丽婷属于出嫁女,不同意给予原告母子参加此次分配资格。第二天,被告小组向各户享受分配的村民发放开荒地提成的30%征地款每人2600元。原告母子不服被告小组的分配决定,遂向本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小组可以依照有关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征地款的分配事宜。本案分配的征地款是开荒地而不是责任田地,且本案开荒地征用时间是2014年。对于开荒地的分配方案,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70%的开荒地征地款归开荒户所有,余下的30%归被告小组所有;而对30%开荒地征地款的分配,被告小组一直实行出嫁人员不得参加分配。原告黄丽婷于2013年结婚,婚后居住于夫家,原告是否能够享受分配资格,应当由被告小组依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被告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两次表决,有超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不同意原告母子参加分配,被告小组认定原告黄丽婷属于出嫁人员,而决定不给予原告享有本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小组支付本案征地分配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丽婷、铙睿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丽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严忠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岑兰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