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金海澜纺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金海澜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040号原告: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正。委托代理人: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海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建平。原告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海澜纺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纸箱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纸箱。原告依被告要求进行定作,并向被告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除已支付定作款外,尚欠原告定作款138762.9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被告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纸箱定作款138762.9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对账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138762.9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38762.95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利息损失起算点欠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海澜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138762.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希望包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5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金海澜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