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陈某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2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借车买东西为由,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部力帆牌双排男庄摩托车。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摩托车被交警扣留为由,从被害人林某某处骗走摩托车的合格证等相关证件。被告人陈某某随后以摩托车作抵押,从李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800元,并将借来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将摩托车赎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经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力帆牌LF125二轮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HN156FMI-1-12050090,车架号:LRYPCJL60C0201014,价格为人民币6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的证言;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