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周文中与郑伯富、郑伯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文中,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中。委托代理人代霖,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伯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盛勇。上诉人周文中因与被上诉人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旭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苏南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文中的委托代理人代霖,被上诉人郑伯富、贺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中在一审中诉称,周文中,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原系重庆市璧山区兴源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后经过周文中,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协商一致,达成周文中退股,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支付周文中股金以及收益的协议,但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义务。特请求判令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支付违约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承担。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在一审中辩称,欠款是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是因周文中未及时出具收条,故我方不存在违约。周文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逾期付款违约而提起,即使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存在违约,也只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周文中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最多按照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周文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璧山区兴源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前股东为郑伯富、郑伯华、周文中、贺盛勇。2014年10月10日,股东变更登记为郑伯富、贺盛勇、郑伯华。2014年11月1日,以周文中为乙方,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为甲方,签订《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分别出资成立璧山区兴源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占30%股份,计30万元。二、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乙方退出合伙。三、甲方支付乙方股金30万元,另甲方补偿乙方在合伙期中的入股收益5万元,共35万元。此款已付15万元,尚欠20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四、违约责任:1、如2014年12月20日前未付清,甲方承担违约金3万元;2、以2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甲方:郑伯富。郑伯华(郑伯富代)。贺盛勇。乙方:周文中。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9日,针对���述《退股协议书》,郑伯富、贺盛勇、郑伯华支付周文中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郑伯富、贺盛勇、郑伯华支付周文中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文中与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辩称未及时支付转让款,是因周文中未出具收条,不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周文中应先出具收条,故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作为支付价款方,理应按约定期限先行支付价款,故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而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转让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周文中诉请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但从合同的约定条款“1、如2014年12月20日前未付清,甲方承担违约金3万元;2、以2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看,是因应支付价款方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而需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周文中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除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诉讼中,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请求调整违约金,为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合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的违约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周文中,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周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郑伯富、郑伯华、贺盛勇承担。周文中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郑伯富、贺盛勇、郑伯华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为:1、如2014年12月20日前未付清,郑伯富、贺盛勇、郑伯华需承担3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2、以2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日。虽然双方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周文中明确选择的是违约金3万元,一审法院若认为该标准过高,应当在3万元的基础上调整,而不是另行判决一种损失计算方式。其次,郑伯富、贺盛勇、郑伯华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形,违约金带有惩罚性质,因此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其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是合理的。郑伯富、贺盛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伯华虽未出庭,提交书面声明称本案的《退股转让协议》是由郑伯富代其签字,其对周文中退股一事并不知情,因此该《退股转让协议》应当无效。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郑伯华在一审出庭时未对《退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应按何标准计算。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名为退股协议,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的适用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3万元的违约金,但郑伯富、贺盛勇、郑伯华的违约行���仅仅是迟延11天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剩余10万元转让款,并非完全不履行;该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对周文中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远低于3万元。在周文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因郑伯富、贺盛勇、郑伯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郑伯富、贺盛勇、郑伯华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裁量得当,已经足以弥补周文中的损失。综上所述,周文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周文中��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旭东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