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9时许,在省道213线滑县留固镇横村十字路口南屠宰场门口,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驾驶车牌为豫EFP0**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与发生故障后停在路边的滑县上官镇李某某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62mg/100ml,已超出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毛某某、秦某某的证言,抽血照片2幅、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而被告人却同时违反两项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65.62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两倍,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选让审判员 程志远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