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阿选与周云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林阿选,女,194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陈华武,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生,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霄县东厦镇宣美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跃坤,任董事。被告周云生、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住所地:云霄县益展商住城十六幢。代表人:黄泽木,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阿选与被告周云生、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劲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阿选的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武、被告周云生、华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云霄县东厦镇沿省道201线往宣美村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宣美村路段时,遇被告周云生驾驶闽E196**号重型货车临时停车维修车辆并将损坏的轮胎放置路面,原告驾车因未查明前方路面情况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动车与放置路面的轮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局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2282014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云生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云生违反交通法规,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信公司为闽E196**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闽E196**号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96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必要营养费人民币963.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734.4元、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7155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54031.8元,被告方应赔偿人民币53358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周云生、华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35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云生、华信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华信公司只应承担不超过总赔偿金额30%赔偿责任。被告周云生负次要责任,只应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华信公司作为被告周云生的用人单位只应承担被告周云生应承担部份的赔偿责任。2、被告华信公司已经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金额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请求赔偿人民币5335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对于不合理赔偿数额给予扣除后,由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人民币15元,合计应为人民币270元;护理费按农村误工标准每天人民币88.7元,合计应为人民币47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应为人民币10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按照责任比例(三七比例)进行分配。2、非医保费用人民币1038.6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应该扣非医保费用后按5%计算。3、对原告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够不上十级伤残,要求对伤残等级打八折处理,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是农村户口,无法证明实际居住情况,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如果不构成伤残不应当给付,即使应给付,前提应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责任程度,以人民币2000元为宜。6、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云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②云霄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据③云霄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证据④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据⑤住院费用、门诊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证据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护理期评定为70天,损伤后需加强营养。证据⑦云霄县公安局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居住在云霄县莆美镇,依法属于城镇居民。证据⑧闽E196**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周云生系闽E196**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华信公司系闽E196**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证据⑨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系闽E1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被告周云生、华信公司质证后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③、④、⑤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部分医疗费与本事故无关应扣除;对证据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有异议;对证据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在县城生活;对证据⑧、⑨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③、④、⑤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对证据⑥有异议,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自行鉴定,鉴定结果有异议,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证据⑦有异议,证明的出具人没有体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提供相应材料证明房屋的购买和居住情况,也没有相应材料证明黄清辉与原告的母子关系,其内容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对证据⑧、⑨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可予以确认,可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周云生、华信公司认为有部分医疗费与本事故无关应扣除,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⑥可予以确认,可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对证据⑦因没有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且其中内容关于购买房屋的事实应提供相关的产权材料加以佐证,但原告没有提供,故对证据⑦不予确认。对证据⑧、⑨可予以确认,可证实投保情况。据此,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云霄县东厦镇沿省道201线往宣美村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宣美村路段时,遇被告周云生驾驶闽E196**号重型货车临时停车维修车辆并将损坏的轮胎放置路面,原告驾车因未查明前方路面情况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动车与放置路面的轮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局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第350622820140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云生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全身多处挫擦伤,住院时间18天,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有花去了医疗费人民币9638.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70天,损伤后需加强营养。被告周云生系被告华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其驾驶闽E196**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华信公司,该车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周云生驾驶闽E196**号重型货车临时停车维修车辆并将损坏的轮胎放置路面,原告驾车因未查明前方路面情况安全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电动车与放置路面的轮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云生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受伤有花去了医疗费等费用,现在原告起诉要求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9638.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人民币270元;主张必要营养费人民币963.8元偏高,本院调整为人民币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734.4元因原告并非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调整为人民币10120.2元;主张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7155元偏高,本院调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260元及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2450元;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8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合理的赔偿数额确定为人民币32238.8元。本案肇事车辆闽E196**号重型货车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费用的总和不超过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应赔偿护理费人民币37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1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31830.2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人民币31830.2元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人民币408.6元,由于被告周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余额部分的30%即人民币122.6元应由被告周云生的雇主被告华信公司负责赔偿;同时因肇事车辆闽E196**号重型货车又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人民币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为人民币319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阿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1952.8元。二、驳回原告林阿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7元,由原告林阿选负担人民币267元,由被告漳州市华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沈劲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何阿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