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夏海良、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夏海良,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6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258号。负责人马晓。委托代理人姚久川、陆静瑜,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海良,男,汉族。被告杨平,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诉被告夏海良、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中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夏海良;借款于2003年4月30日发放,于2015年7月14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7.7万元已归还33865.82元,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0月20日;期内利率为月利率4.2‰,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杨平与夏海良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杨平应对夏海良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物的担保情况:夏海良、杨平以锡房南长他字第200132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夏海良、杨平立即向无锡中行返还借款本金43134.1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491.34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为76.1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134.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及无锡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25元。2、对夏海良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中行有权以夏海良、杨平提供抵押的锡房南长他字第200132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夏海良、杨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夏海良、杨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中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共有人同意书、借款借据、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收据、逾期未还款查询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夏海良、杨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无锡中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夏海良承担,对无锡中行要求夏海良、杨平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海良、杨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中行返还借款本金43134.1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491.34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为76.1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134.1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对夏海良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中行有权以夏海良、杨平提供抵押的锡房南长他字第2001320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夏海良、杨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无锡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为474.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094.5元,由原告无锡中行负担67元,由被告夏海良、杨平负担10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