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河北瀚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樊海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河北瀚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升,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海萍。委托代理人:李宪振,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北瀚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与被告樊海萍因加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樊海萍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对此民事裁定书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衡立民终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2015)景民二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瀚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张宝升、被告樊海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宪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博公司诉称:被告樊海萍在原告处加工防水板,截止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6,278.3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樊海萍立即偿还欠款1,356,278.30元、损失187,166.41元(损失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之后损失另行追加)。被告樊海萍辩称:被告是原告的业务经理,属于原告的职员,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应由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的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什么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56,278.30元及损失187,166.41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瀚博公司陈述: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他是以原告业务员的名义跑业务,但不是原告的职工。2013年经对账,欠原告货款1,356,278.3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6月1日樊海萍出具的欠据证明一份。证据二、樊海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12年7月7日樊海萍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樊海萍对原告瀚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不是传统意义的欠条,而是应原告负责人所谓下账的需要而签的字,原告的货物发到工地,但其货款已结清。原告应提交发货记录、会计凭证。被告樊海萍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是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被告是原告的业务经理,属于原告的职工。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业务经理。证据二、景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被告因工负伤,原、被告双方工伤事宜在劳动部门处理中。证据三、1.建设银行的汇款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将200,000元货款转到原告指定的“孟巍”账号内。2.中铁十三局集团绥满国道博牙高速路应付工程款辅助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在中铁十三局处催讨了151,234元货款,让中铁十三局将该笔货款转到原告指定的“孟巍”账户内。3.中铁十三局集团绥满国道博牙高速路应付工程款辅助明细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中铁十三局付给原告200,000元货款。另2014年1月30日,被告将50,000元货款通过小新转到原告负责人陈春雨的农行账户。证据四、材料扣款通知一份,证明因原告不具有生产资质条件下,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使用单位扣款200,000元。证明即使有部分货款未收回,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证据五、原告出具的“结算说明书”,证明原告要求供货单位将货款汇到原告单位账号内,此笔款项也就是原告所起诉的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因该证据中的法定代表人一栏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受委托人一栏中是空白,且该证据所记载的博牙高速公路隧道防火涂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中的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体现该款由谁汇出和谁接受,只记载了一个账号,并没有说明账号的户主是谁。对证据三中的2号和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两份证据均是彩印件,并非原件,且该证据不能体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所记载的罚款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明确记载中铁一局公司博牙高速路基四标项目部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认证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为了原告下账的需要所出具的,因此对其合法性也予以确认,且该证据是原告所主张货款的欠据,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生、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没有原件,且经原告质证也不认可,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中明确载明“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因此被告并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也就不能以此认定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虽当庭表示有异议,但在庭后的情况说明中认可孟巍所收到的200,000元货款是原告所收到的货款,因此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2、3号证据因未记载收款单位是原告,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原告质证也不认可,因此对证据三中的2、3号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没有扣款单位公章,因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经原告质证也不认可,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结算说明书因明确记载中铁一局博牙高速路基四标项目部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海萍以原告的名义跑业务,在原告处加工定做防水板,2013年2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356,278.3元。2013年4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56,278.3元。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跑业务,其所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证据效力明显低于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证据效力,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实际是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加工货物,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在给付部分货款后,迟迟不予给付剩余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利息的计算应双方约定利率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以1,356,278.3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以1,156,278.30元为基数计算;总利息应为139,267.76元。因诉后的利息,原告没有主张,不予理涉。对于被告在庭后代理词中所主张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但被告主张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原告货款20万元,而且原告也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同意履行时中断,故对被告本案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海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瀚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1,156,278.30元,利息139,267.76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瀚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1元,由原告河北瀚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3,002元,被告樊海萍承担15,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胜男审判员陈忠东审判员牟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翟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