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翠敏、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自XXXX年X月份开始受雇于二被告开车,当时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加班另加费。XXXX年X月X日原告与其他司机一起给二被告开车拉货送到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在托克托县给二被告的车卸货时被挤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同去的司机送当地医院治疗,后转石家庄检查后便到藁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5000元左右。原告的伤至今未好,且落下××。二被告只给付了7000元医疗费,之后经原告多次打电话,或找二被告,但均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首先应当向事故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1、医疗费票据24张计5296.85元;2、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休息时间从受伤日到XXXX年X月XX日计192天;3、用药清单一份;4、病案及诊断报告书;5、张某某(原告妻子)扣工资证明一份,夫妻关系证明一份;6、张彦云所工作的藁城市宸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XXXX年X月份工资表一份;7、交通费票据54张;8、张某某及贺志立调查笔录各一份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原告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是XXXX年X月X日换新本);10、内蒙古托克托县医院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振清系二被告所雇佣的司机,月工资为4500元。XXXX年X月X日原告与其他司机(张甲某、贺志立、张乙某)一起给二被告开车拉货送到内蒙古托克托县。原告和张甲某同一辆车,贺某某、张乙某另一辆车。原告与张乙某二人在车厢上卸货时,因为吊车装卸方便需要将车往前挪动,原告和张乙某就让另一辆车上的贺某某过来帮忙挪车。贺某某挪车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被车厢板及吊起的货物挤伤。事发后原告被告同事们送到内蒙古托克托县治疗,被诊断为耻坐骨骨折。花费医疗费用799.31元;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用1186.5元;后又转至石家庄市藁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身体多处挫伤。XXXX年X月XX日出院。藁城市人民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家人协助护理、预防血栓。XXXX年XX月X日藁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门诊支付治疗。XXXX年XX月X日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口服接骨药物。XXXX年X月XX日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原告在藁城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204.85元。二被告共给付医药费7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张丙某对其护理,张丙某系藁城市宸昌商贸有限公司食堂部员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雇佣高某某为其工作,原告高某某、贺某某、张乙某与张某某、杨某某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高某某在为张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期间被挤伤,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贺某某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张某某、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张某某、杨某某疏于安全管理,作为高某某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需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司机行业工作较长,应能正确判断危险,以避免受伤。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高振清承担自身损失的40%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在内蒙古托克托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为5190.66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张丙某护理,原告虽提供其妻子张丙某XXXX年X月份工资表及藁城市XXXX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张丙某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藁城市XXXX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XXXX年X月XX日,张丙某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X月份工资数额明显与公司成立日期相矛盾。本院参照当地工资收入水平,酌定张丙某日工资80元为宜,为18天×80元/天=1440元;三、误工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根据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医嘱,原告误工天数为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X日止。原告主张192天,本院支持。其住院及休养期间误工费为192天×4500元/30天=2880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五、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治疗日期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六、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为37730.66元。二被告承担60%为2263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故二被告承担赔偿数额为22638.4元-7000元=1563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振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5638.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二被告负担95.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