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18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在杞县北关更会上与杞县城郊乡范庄村村民胡某某发生矛盾,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胡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