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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丁志兵、张旭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丁志兵,张旭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97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88号圣丰广场17楼全层(1701-1709单元)、18楼全层(1801-1809单元)以及9楼(901-907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8459-5。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思妍、严露露,均系该司职员。被告:丁志兵,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张旭平,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志兵、张旭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志兵、张旭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Br-A010789004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7000元用于购买歌诗图牌汽车一辆,初始贷款月利率10.31‰,贷款期限为37个月,两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两被告应从2011年8月29日起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应将所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1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7月28日,两被告贷款购得的车辆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2013年12月30日以后,两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对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1、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即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罚息,逾期利率按贷款合同特别条款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3、涉案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以涉案机动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涉案机动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1424.40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5月9日利息2310.82元,罚息1019.21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的利息以两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两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为止);二、原告对被告丁志兵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解除编号为Br-A010789004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四、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被告丁志兵、张旭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两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Br-A010789004号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1103809的机动车;2、贷款金额为287000元,贷款(车辆)用途为自用,贷款期限为37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即贷款拨付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记载为准;3、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的基础上按照基点的方式上浮0.004558,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10.31‰,贴息利率为0.00‰;4、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接收贷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眉山市分行,户名为四川恒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具体还款金额见本合同附件《还款计划书》;7、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每天计收复利;9、借款人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10、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志兵在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牌号为川Z×××××机动车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丁志兵,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7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志兵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87000元。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丁志兵的《可调还款计划》和《未还款明细》,证明两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5月9日,两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71424.4元,利息2310.82元,罚息1019.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丁志兵、张旭平发放贷款287000元,两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丁志兵、张旭平取得款项后,自2013年12月30日起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予以证明,由于被告丁志兵、张旭平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两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有关违约责任、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贷款合同及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14年5月9日,两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71424.4元,利息2310.82元,罚息1019.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志兵以其所购的车牌号为川Z×××××的机动车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两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丁志兵、张旭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志兵、张旭平签订的编号为Br-A010789004号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丁志兵、张旭平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71424.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5月9日,利息2310.82元,罚息1019.21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志兵名下的车牌号为川Z×××××的机动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丁志兵、张旭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威何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