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197号周焯师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焯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焯师,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立案侦查。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焯师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焯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周焯师醉酒后游荡至同村村民刘某某家拍门讨要水喝,刘某某因自己是独居,晚上不便,没有开门,并以周焯师家住在附近为由,让其回家喝水。周焯师被拒绝后,用木棒撞开大门,强行进入屋内打砸东西,刘玉婵因害怕便躲到楼上,周焯师在屋内吵闹几分钟后被他人劝走。事后,周焯师的家属找人修复了被砸坏的物件,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焯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焯师供述,证人许某某、黄某某、周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焯师醉酒后,深夜游荡至被害人刘某某家讨要水喝被拒绝后,用木棒撞开大门,强行进入屋内打砸东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焯师在案发后主动修复被害人家被损坏的物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焯师犯非法入侵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牟华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 阳 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