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融晟源典当有限公司与阚荣星、王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天津融晟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桥北新区运河家园商业街10号。法定代表人刘寿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桂彬,公司经理。被告阚荣星。被告王树常。原告天津融晟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阚荣星、王树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融晟源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桂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荣星、王树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融晟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阚荣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阚荣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综合费用(包含利息)每月2.2%。被告王树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2014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2014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阚荣星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树常对被告阚荣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融晟源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阚荣星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王树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阚荣星银行帐户。3、收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阚荣星分别于2014年6月9日还本金700000元、2014年9月15日还本金500000元。被告阚荣星、王树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书面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阚荣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阚荣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自放款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按月收取综合费用(含利息),综合费用每月为借款金额的2.2%,第一次交付日期为签订合同当日,以后每月的25日前支付当月综合费用,直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树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树常为被告阚荣星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期满后二年。2014年1月10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阚荣星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宁河廉庄分理处开办的银行帐户转入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阚荣星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并付清了2014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至原告起诉,被告阚荣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2014年9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保证人王树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阚荣星、王树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有效。原告如约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存入被告阚荣星帐户,被告阚荣星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树常应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阚荣星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被告王树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2%收取费用,该约定收取的费用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荣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融晟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8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1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树常对被告阚荣星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7元,由被告阚荣星、王树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