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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日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3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日某某,男,彝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现暂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东、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毫沁营村北小区东侧的土路上,被告人日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1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5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日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吸毒人员出售���品海洛因0.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毫沁营村北小区东侧的土路上,被告人日某某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1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3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日21时许,其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便约刘某某在本市新城区毫沁营北小区东侧的土路上见面,当日21时30分左右,其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1小包交付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及其本人吸毒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日21时许,其给被告人日某某打电话,约好在本市新城区毫沁营北小区东侧购买毒品,过了20多分钟,被告人日某某在约好的地点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1小包交给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3、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35克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日某某的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某经过辨认,指出被告人日某某就是2015年5月1日21时30分左右,在本市新城区毫沁营北小区东侧土路上,卖给其毒品的男子的事实;6、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日晚21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毫沁营北小区东侧土路上,被告人日某某与刘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获,日某某尿液检验呈阳性,且对自己的吸、贩毒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日某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日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 玲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