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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柏时莲与邓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时莲,邓正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邱克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868号原告柏时莲,女,1959年4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旧治镇。委托代理人祝露霞,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正辉,男,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云雾镇。委托代理邱克昌,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负责人袁利昆,公司经理。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号。机构代码:21632219-9。委托代理人曾宗荣,公司职工。原告柏时莲诉被告邓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贵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祝露霞、被告邓正辉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邱克昌、被告人保贵定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邓正辉于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驾驶贵JBL1**小型普通客车,在贵定县昌明镇往沿山镇方向同城化道路2公里加500米处,撞伤原告造成五级伤残、负事故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为由,提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19170.25元、护理费12889元、交通费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8005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共计339401.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赔偿清单与诉状金额360504.60元不吻合)。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案,麻醉记录,入、出院记录,医嘱记录,检查报告;4、交通费票据;5、收入证明;6、鉴定意见书。被告邓正辉及其代理人对原告的身份信息、鉴定费用票据无异议,认为护理费应以住院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了营养费,交通费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其亲属的交通费不能支持,辅助器具费用应以实际支出计,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提出已经给付了原告20000元辅助器具费用及1300元鉴定费用。提交了保险单据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原告安装假肢发票,用于证明其已经支付了20000元假肢费用。被告人保贵定支公司称,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92元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1500元至2000元之间;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精神抚慰金过高,能接受10000元。提交了本院(2016)黔2723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及赔付单据,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本案原告及另一伤者柏时莲(与原告同名)的医疗费共118092.17元,并已被判决承担赔偿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邓正辉驾驶贵JBL1**小型普通客车,在贵定县昌明镇往沿山镇方向同城化道路2公里加500米处时,违反规定驾驶车辆,将原告柏时莲撞倒致伤,同时还造成另一行人柏时莲(与原告同名)受伤,后因感染死亡。经交警认定邓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柏时莲受伤后于当日到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9日出院,被告人保贵定支公司通过被告邓正辉支���了原告医疗费用30000元。2016年2月1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五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邓正辉驾驶的肇事车辆贵JBL1**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已在被告人保贵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贵定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了两名伤者的医疗费共118092.17元,并被判决承担另一案件的损失赔偿100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邓正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贵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正辉承担,但应扣��其已垫付的费用。原告的请求中,误工费时间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502.15元(38873元÷365天×108天),其护理费应按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收入标准计算,即8436.33元(34214元÷365天×90天),其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30元计,即2700元(30元×90天),其交通费中有与原告住、出院及鉴定时间不符的票据,不予支持,其亲属往返探视原告交通费无赔偿依据,可酌情支持原告出院及鉴定包括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2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即6000元(100元×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20000元,其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8005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00元,予以支持;共计支持原告诉请为278993.12元。被告邓正辉垫付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20000元,有票据证实,可以确认并予扣除,但其称支付鉴定费13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故不能确定。被告方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柏时莲的误工费11502.15元、护理费8436.3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80054.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000元(扣除邓正辉已支付的20000元),共计25899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万三千九百零七元八角三分(¥203907.83元);由被告邓正辉赔偿五万五千零八十五元二角九分(¥55085.29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被告邓正辉承担800元,原告承担3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家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另飞(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