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远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浦北县小江镇一巷时,看见被害人宁某停放在路边的浦北22329号牌电动车忘记拨钥匙,便起了盗窃的念头。于是,被告人黄某趁四周无人之时启动电动车将车盗走。随后,浦北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在浦北县计量局转弯路口处将被告人黄某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车归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摩托车经过浦北县小江镇一巷时,看见被害人宁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浦北22329“爱玛”牌电动车忘记拨钥匙,便起了盗窃的念头。于是,被告人黄某趁四周无人之时将该电动车启动盗走。随后,浦北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民警在浦北县计量局转弯路口处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缴获被盗电动车归还给被害人宁某。经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38元。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1年8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黄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浦价鉴字(2015)20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2010)浦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电动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了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何相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