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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相福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福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刑初8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相福,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相福犯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林、叶世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相福及辩护人范鑫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相福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2月份,多次冒用他人的名义以养殖为由骗取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贷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相福以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村民王某甲、玉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骗取贷款40万元,该款去向不明,至今未还。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王相福冒用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村民王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骗取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至今未还。以上被告人王相福冒用他人名义,以养殖为由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发案报告,证人吴某、王某甲、玉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相福的供述,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证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相福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相福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在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相福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1、王相福以王某名义贷款5万元,王某本人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不应认定是王相福的诈骗行为;2、王相福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相福系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直属分场村民,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王相福多次冒用、借用他人名义,以养殖为由,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骗取贷款共计45万元,具体作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王相福擅自以其妻子玉某及弟弟王某甲的名义,以养殖为由,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骗取贷款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现该款去向不明,该笔贷款至今未还。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王相福借用王某的名义,以养殖为由,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骗取贷款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至今未还。2014年10月,被告人王相福离家外出并变更联系方式,隐匿行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如下证据证实:1.发案报告、证明,证实本案系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主任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取得。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王相福分别以王某甲、玉某、王某的名义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贷款45万元,以上贷款被王相福使用,至今未还。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相福是王某甲的哥哥,王某甲本人没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办理过贷款,2013年12月,王相福告知王某甲已使用其身份证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办理2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以后王相福在外躲债。4.证人玉某的证言,证实王相福和玉某是夫妻关系,玉某没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办理过贷款。王相福因外债太多,一直在外躲债,常更换电话号码。玉某家中没有从事过养殖行业,王相福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相福和王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王相福称想以王某的名义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办理5万元贷款,后王某与王相福共同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办理贷款手续,贷款被王相福使用。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于2007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担任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主任。2013年7月31日,王相福找到张某要贷款,因王相福个人名下有贷款尚未偿还,故用其妻子玉某以及弟弟王某甲的身份证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办理贷款手续,由王相福在借款借据上分别签署玉某、王某甲的名字,共贷款40万元。2014年2月24日,王相福再次找到张某,称想使用王某的名义贷款,张某为王相福办理了贷款,贷款5万元被王相福拿走。以上贷款到期后,张某多次找王相福索要贷款,王相福均予推脱,2014年10月以后,王相福躲避催款人员,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王相福从杜某处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日左右,王相福将5万元还给杜某。8.被告人王相福的供述,证实王相福做倒卖牲畜买卖资金短缺,想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贷款,因王相福在该信用合作联社有贷款尚未偿还,遂于2013年7月31日持其妻子玉某、弟弟王某甲的身份证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申请贷款40万,并在借款借据上分别签署玉某、王某甲的名字,该40万贷款被王相福使用。2014年2月24日,王相福为偿还杜某的欠款,找到王某,与王某一起来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以王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该款全部偿还杜某。以上贷款共计45万元均未偿还。9.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三份,借款人分别为玉某、王某甲、王某,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据复印件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王相福及辩护人无异议。10.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直属分场证明,证实王相福系珠日河牧场直属分场村民,2014年10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1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珠日河派出所民警得到信息,网上逃犯王相福在科尔沁左翼中旗珠日河牧场直属分场出现,派出所民警经巡查,在包玉某化妆品店内将王相福将抓获归案。1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相福的自然情况,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俱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相福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定王相福贷款诈骗45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适用法律意见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以王某名义贷款的5万元由王某亲自到场办理贷款手续,不应认定为王相福贷款诈骗数额。经查,该笔贷款系由王某在王相福的授意下与王相福共同前往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珠日河分社办理,由王相福、王某二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王相福亦是该笔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故对辩护人提出该笔贷款不应认定为王相福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王相福平素表现良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且被告人王相福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相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相福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春荣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苏全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欣欣本案所涉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