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金明与马建华、马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张金明,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马建华,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马学利,男,约33岁,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郝继东,男,1978年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本院受理原告张金明诉被告马建华、马学利、郝继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张金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纪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