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建光与邹荫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荫波,孙建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荫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光,男,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上诉人邹荫波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的在××××镇,该地属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一般的建筑或装修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三、不能以流动人口信息登记的截止日期作为认定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唯一证据。四、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错误。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性质属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揽的装修工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故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可认定在佛山市南海区。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颜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