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宋亮与刘云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天津市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亮,刘云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640号原告宋亮,农民。被告刘云松,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贵英(系刘云松之妻),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立新,该公司职员。原告宋亮与被告刘云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亮、被告刘云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20时40分许,宋亮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加300米处,适有王新勇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天牛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故障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宋亮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到大货车尾部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宋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宋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进行医治。其中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1日。经诊断为:1、右侧额叶、顶叶及枕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鼻漏;4、右侧颈内动脉C3段动脉瘤;5、右侧额骨骨折;6、蝶骨骨折;7、右侧额颞部及双侧顶部头皮血肿;8、眼球挫伤(右侧);9、右眼视神经损伤;10、右侧眶内壁骨折;11、眼睑挫伤(右眼);12、右眼眶内积气;13、右侧面部裂伤;14、上颌窦骨折(右侧);15、颈脊髓损伤;16、双肺挫伤;17、左腕挫伤;18、失血性贫血;19、电解质紊乱;20、高血压。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经诊断为:1、右侧颈内动脉创伤性动脉瘤;2、脑梗死;3、颅骨骨折;4、颅内血肿;5、右眶壁骨折;6、鼻出血(鼻衄);7、右视神经损伤;8、头面部外伤。津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92.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云松赔偿;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等各项损失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诊治情况;3、医疗费票据二十七张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津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因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存在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和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8处的规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2、在投保单处已经向投保人示明了保险条款免赔情形。被告刘云松辩称,1、王新勇系被告刘云松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2、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刘云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刘云松提供交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是指津A×××××挂号天牛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而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40分许,宋亮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宝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9公里加300米处,适有王新勇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天牛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故障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边,宋亮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到大货车尾部左侧,造成车辆损坏,宋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宋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勇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30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是指津A×××××挂号天牛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而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天津市眼科医院进行医治。其中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1日。经诊断为:1、右侧额叶、顶叶及枕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鼻漏;4、右侧颈内动脉C3段动脉瘤;5、右侧额骨骨折;6、蝶骨骨折;7、右侧额颞部及双侧顶部头皮血肿;8、眼球挫伤(右侧);9、右眼视神经损伤;10、右侧眶内壁骨折;11、眼睑挫伤(右眼);12、右眼眶内积气;13、右侧面部裂伤;14、上颌窦骨折(右侧);15、颈脊髓损伤;16、双肺挫伤;17、左腕挫伤;18、失血性贫血;19、电解质紊乱;20、高血压。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7天,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8日。经诊断为:1、右侧颈内动脉创伤性动脉瘤;2、脑梗死;3、颅骨骨折;4、颅内血肿;5、右眶壁骨折;6、鼻出血(鼻衄);7、右视神经损伤;8、头面部外伤。被告刘云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津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新勇系被告刘云松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8处规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牛道口大队认定宋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宋亮与王新勇的责任比例为60%比40%。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津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40%的保险金,仍有不足的,因王新勇系被告刘云松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刘云松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第8处的规定,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已登记的结构的,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但根据该免赔条款的规定此改装期间限定在营业场所,并不包括在路面行驶等情形,而本案的发生地并非在营业场所;同时,根据被告刘云松提供的交警支队证明的记载,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是指津A×××××挂号天牛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而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津A×××××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云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未超出原告诉请的数额178092.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计178092.1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6809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0%即67236.8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77236.8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亮经济损失人民币77236.84元。二、原告宋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云松垫付款30000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已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宋亮负担422元,由被告刘云松负担281。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仲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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