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喜安、陈玉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喜安,陈玉静,扬中市华胜密封件有限公司,黄柏年,李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喜安。被告陈玉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中市华胜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永进村。法定代表人黄柏年,总经理。被告黄柏年。被告李远波。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喜安、陈玉静、扬中市华胜密封件有限公司、黄柏年、李远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崔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被告李喜安、陈玉静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扬中市华胜密封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柏年、被告黄柏年、李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喜安签订一份《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担保、利息及违约责任均作出具体规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玉静、扬中市华胜密封件有限公司、黄柏年、李远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对保证的内容、期限、责任等事项均作出具体规定。同日,被告李喜安向原告分别借款350000、6500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李喜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合计1150000元。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5208.90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喜安、陈玉静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玉静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喜安、陈玉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25208.90元(暂算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14.28%计付,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10.4325%计付);2、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5876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扬中市华胜密封件有限公司、黄柏年、李远波对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五被告辩称,1、原告放贷是事实,但未到约定���还款期限,贷款未实际使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3、原告明知贷款系用于以新贷还旧贷,仍虚构被告李喜安为个体工商户进行贷款,属于违规放贷,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责任,建议法院出具司法建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与被告李喜安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内,被告李喜安可在15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申请借款,结息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罚息。且原告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因被告李喜安违约致使原告下属城西支行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与被告陈玉静、扬中市华胜密封件有限公司、黄柏年、李远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在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借款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李喜安向原告下属城西支行分别借款350000、650000元。借款年利率均为9.5200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喜安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4月3日,原告下属城西支行向被告李喜安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955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喜安出具了借款借据。又查明,被告李喜安、陈玉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委托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额5%计算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注销核准通知书、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婚姻登记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李喜安、陈玉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扬中市华胜密封件有限公司、黄柏年、李远波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喜安与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性借款合同、被告陈玉静、扬中市华胜密封件有限公司、黄柏年、李远波与原告下属城西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以确认。四被告辩称原告下属城西支行明知被告李喜安贷款的目的是以新贷还旧贷,仍然向被告李喜安发放贷款,原告下属城西支行的行为属于违法放贷,因借款借据中明确贷款用途为服务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借款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且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四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下属城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喜安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喜安均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4日,尚欠本金1150000元,利息25208.90元。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并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的利率主张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喜安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25208.90元(暂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法律文书���定给付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14.28%计付,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10.4325%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用5876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代理费用的数额没有超出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李喜安、陈玉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代理费用系被告李喜安在其与被告陈玉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而衍生出来的债务,因此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喜安、陈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列款项:1、借款本金1150000元、利息25208.90元。2、自2015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4.28%(期内年利率9.52000%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3、自2015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0元按照年利率10.4325%(期内年利率6.95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4、诉讼代理费用58760元;二、被告扬中市华胜密封件有限公司、黄柏年、李远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6元,减半收取795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崔沈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