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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2014年10月17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在潍坊市寒亭区齐家埠村租住被害人徐某的房屋,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纪某趁被害人徐某出门之机,盗窃其挂在墙上的挎包1个,内有银行卡4张、会员卡2张、居民身份证2张和现金2800元。被害人徐某报案后,作案人纪某于案发当日18时30分许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被盗物品查获、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现场辨认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勘验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出证明和领取证明,办案说明和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背景信息联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记员陈玉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