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恒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恒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0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晋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晒,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现住湖南省湘潭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恒福,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孙诗瑶,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恒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招投标被业主内蒙古通辽市某1处至某2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选定为某3处至某4处高速公路某1处(某界)至某2处段公路工程某合同段的土建施工承包人,并与市交通局建管办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在监管办备案。合同中标价为173642069.00元,工程自2009年5月开始至2011年10月结束,被告湘潭路桥公司所涉路段工程已全部完工。王某1是工程中总工程师,但实际与单某同为项目负责人,在项目中对工程款的核算及支付具有签字权,项目财务负责人为王某2。原告李恒福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高速第八项目部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由被告湘潭路桥公司所属的第八项目部负责人王某1代表签字,原告李恒福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期间被告湘潭路桥公司已经支付1050000.00元,尚欠159735.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159735.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9471.11元。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75号卷宗中调取的2009年5月3日招标通知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某3处至某4处高速公路某1处至某2处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由被告公司承建的事实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申请法院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75号卷宗中调取的《在本合同工程任职的主要人员表》、某高速公路第八项目部经理部通讯录各一份,证明王某1为该项目总工程师及被告公司部门经理,王某2为财务负责人,焦某为合同计量人员;3、申请法院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75号卷宗中调取的外欠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第4条约定施工队班组欠款由王某1、唐某与公司协商确定外欠情况,证明王某1对外欠情况有签字权;4、申请法院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75号卷宗中调取的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1处至某2处高速公路第八项目部财务审批签字证明一份,证明王某1为项目部直接管理者,具有签字确认权;5、申请法院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75号卷宗中调取的某高速公路第八项目部工程款审核及支付流程与某高速公路第八项目部材料款审核及支付流程各一份,证明王某1和唐某两人在工程款及材料款支付流程中有签字确认权;6、申请法院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46号卷宗中调取的湘潭路桥公司某高速第八项目部电脑硬盘中存储的往来帐汇总表一份、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对原告提供的碎石料进行对账核算并签字确认,结算总额为1209735.00元,其中中期支付1050000.00元,尚欠159735.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供碎石总量、单价能够相佐证,同时(2012)通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往来帐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所以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7、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同时证明被告公司对王某1、王某2等签字确认的帐目负有支付义务并有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利息的义务;8、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合同,其中载明了碎石单价款、结算方式;9、申请法院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75号卷宗中调取的2011年7月5日湘潭路桥公司内蒙古某2处某高速第八项目部财务状况说明一份,证明该项目部主要负责人为王某1、财务人员为王某2。被告湘潭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9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外欠情况说明第4条内容是施工队班组欠款由王某1、唐某与公司商谈确定外欠情况,他强调的是与“公司”商谈确定外欠情况,并不能说明王某1、唐某对外欠款项有签字确认权;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审批签字证明下面有一项是项目部各股东签字,但是中间没有任何一个股东的签字,也无从证明该份财务审批签字证明是已经生效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往来帐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往来帐汇总表只是由项目相关的几个人签名,并没有签署意见,而且也未加盖项目部公章,只有加盖项目部公章之后汇总表的内容才能够确认,对(2012)通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2)通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属于二个不同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并不代表我公司就应该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承担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合同7.1条不提供发票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采购李恒福碎石一览表原件一份、表后附分别由李恒福和张某签字送货单原件四张,证明我公司某2处八标项目部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10月6日共从原告方处采购碎石17893.32立方,金额共计984132.6元,代扣代缴资源税53579.96元后,我公司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930452.64元;2、支付李恒福碎石款一览表原件一份,表后附4张借支单原件和四张银行转帐存根原件,证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碎石款105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一览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另附四张送货单真实性没异议,同时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运送了碎石,但是由于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进行了数量及货款核算,所以原告运送货物的送货单已全部交给被告处,现被告仅提供了部分已支付货款的送货单,未支付部分被告未予出示,被告所认可的已付的1050000.00元碎石款与原告所提供的往来帐目汇总表中所确认的支付数额一致,能够印证该汇总表的真实性;证据2中一览表是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四张借支单没有异议,能证明汇总表中所核对的已支付1050000.00元,同时能证明对于外欠或借支款项,项目负责人王某1仅需签名确认即可,四张转帐支票存根因无帐号信息及原告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伪,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综合认证认为,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3、4、7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质证对证据6中往来帐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自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46号卷宗,该份证据的来源在(2012)通民初字第46号判决书中已经详细载明,该证据来自湘潭路桥公司某高速第八项目部财务硬盘,此硬盘是在(2012)通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涉及的原、被告当场确认情况下取自项目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出示的全部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其中分别由李恒福和张某签字的送货单原件4份以及借支单原件4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支付李恒福碎石款一览表原件一份以及四张银行转帐存根原件,因银行转账存根上记载的金额、时间与借支单相吻合,原告也自认收到了1050000.00元碎石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出示的采购李恒福碎石一览表原件,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一览表中提到的已扣缴53579.96元税款的事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认为,2009年5月3日,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招投标与某1处至某2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了某3处至某4处高速公路某1处(某界)至某2处段公路工程某合同段的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份完工,原告李恒福按约定履行合同,在调取自湘潭路桥公司某高速第八项目部财务硬盘中存贮的往来帐汇总表中详细记载,被告已支付1050000.00元,中期结算1209735.00元,尚欠159735.00元,表下有湘潭路桥公司某高速第八项目部财务负责人王某2签字并标注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该表同时还有王某1签字确认,被告出示证据印证已支付105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李恒福依据往来帐汇总表所主张的碎石尾款。因王某1作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其代表项目部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本案中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湘潭路桥公司承担。虽然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但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完工并交付,对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辩解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恒福拖欠碎石款159735.00元,支付利息29471.11元,合计189206.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042.00元,由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宣判后被告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第1.2条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为每立方米55元”,在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向我公司供应碎石17893.32吨,合同总价款为984132.60元,扣除每立方米3元的资源税之后总额为930452.64元。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何时何地以何数量向我公司提供碎石,只有一个单纯的总价款。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清碎石的数量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账汇总表属于复印件,我公司没有盖章确认,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未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更不存在计算利息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恒福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某3处至某4处高速公路某1处(某界)至某2处段公路工程某合同段的土建施工工程,被上诉人李恒福与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高速第八项目部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并且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1209735.00元的碎石,上诉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1050000.00元,尚欠159735.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应予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只提供了930452.64元碎石及不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2.00元由上诉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