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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曹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75号原告曹某,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委托代理人曾桂良,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匡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原告曹某与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匡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10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匡甲。被告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恋爱,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匡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匡甲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匡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匡甲的健康成长,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婚生女匡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与被告匡某离婚;二、婚生女匡甲由被告匡某抚养成年,原告曹某自2015年8月起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支付方式:于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