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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赛招与阮赛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招,阮赛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陈赛招,女,1951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阮赛银,女,1968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陈赛招与被告阮赛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赛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赛招诉称:被告阮赛银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共计借款38600元,有被告阮赛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阮赛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阮秀银与被告阮赛银属同一人。被告阮赛银于2011年9月28日前向原告陈赛招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8日以领款单的形式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领款单的形式又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合计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别于2011年9月21日和10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利息8600元,并以领款单的形式分别出具了5900元、2700元两张欠条给原告。10000元的借款在领款单上明确写明月利率为2%。四张领款单上均有被告阮赛银的签名和捺印,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领款单、罗源县公安局碧里派出所关于被告阮赛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赛银结欠原告陈赛招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86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四张领款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赛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赛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赛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守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