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汤炎辉与陈颜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汤炎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颜绍,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汤炎辉诉被告陈颜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颜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炎辉诉称:2010年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电脑店购买电脑,除了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下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无法支付所欠货款,经双方协商,从2011年8月份起转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2013年8月,被告仍无法归还该款,遂要求延期归还上述款项,并于2013年8月31日再次出具了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份起,被告便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底,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才以旧电脑折抵给原告上述借款4300元,尚欠原告上述借款25700元及借款利息10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700元及利息1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颜绍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从原告经营的电脑店购买电脑,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下原告购电脑货款计人民币3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支付所欠货款,经双方协商后,从2011年8月份起将该30000元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8月,被告仍无法归还上述款项,经双方再次协商,原告同意仍以借款方式让被告续欠上述款项,被告遂于2013年8月31日再次出具了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此前的借据归于无效。从2014年1月份起,被告便未按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截至2015年6月底,被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在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以旧电脑折抵给原告的方式折抵了上述所欠款项4300元,尚欠原告上述款项25700元及利息108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即30000元×18个月×2%=10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汤炎辉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在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之间以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颜绍尚欠原告汤炎辉借款人民币25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至于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0800元,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颜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汤炎辉借款人民币25700元;二、被告陈颜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汤炎辉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0800元。如果被告陈颜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陈颜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建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何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