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强,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86号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矿机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宝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和。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西苑中路41-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县孔家庄镇商业大街***号,身份证号:1325271969********。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1号。法定代表人刘存和,经理。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强、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刘存和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存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4150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存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和张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415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强对20140415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要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说明表示,上述借款全部用于公司业务周转,并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存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强、张家口市复兴酒业的限公司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存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利息给付到了2014年7月21日,当时是按照月利率30‰给付的,同意按照诉状中8‰计算。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刘存和的答辩意见。被告张强未答辩。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存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存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415002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存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期内固定月利率8‰;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强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415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与张强对20140415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说明书,写明我单位于2014年4月15日以刘存和和贺应喜俩人的名义在贵公司贷款4笔共计贰佰万元整(其中刘存和3笔,每笔伍拾万元,贺应喜1笔,每笔伍拾万元)全部用于我单位业务周转。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存和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存和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计48500元,之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庭被告对借款金额、已偿还利息、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编号20140415002号借款合同、NO:0215490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表、编号为20140415002的保证合同两份及借款说明书一份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存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存和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强、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刘存和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在保证期间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存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强、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8‰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强、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刘存和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刘存和、张家口市建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强、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磊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