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再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舒锦、原审第三人马大博、王坤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马某某,马大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再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法定代表人史会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未成年),男,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王坤,女,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审第三人马大博,男,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王坤、马大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女,住盘锦市双台子区。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下称宋家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马大博、王坤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双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盘中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马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辽审二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盘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2)双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家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永权,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马大博、王坤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其母王坤为宋家村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其母因上学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大学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宋家村。其属于自然新增人口,为农业户口,被告以其母属于非农业户口,不属于宋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剥夺了法律赋予原告的占地补偿款,故诉求其与宋家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享有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被告宋家村民委员会辨称,马某某的父母均属于非农业户口,不具有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马某某不具有同本村村民同等的待遇。另马某某属于八组的村民,村委会将占地补款和安置补助费发入到各组,马某某是否应享有待遇由八组来解决,与村委会没关系,村委会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马某某的母亲王坤一直居住在宋家村,1996年将户口转为非农户,2006年大学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宋家村八组,仍是非农业户口,原有承包地未收。2009年12月6日马某某出生,落户在宋家村八组。另查,2009年12月双台子区工业园区二次征用宋家村七、八、九三个村民组部分土地共710.08亩,该次占地的分配方案系被占地的村民每人分得人民币95200元,还有自然增长人口。自然增长的人口包括2010年5月1日之前出生的儿童、婚迁和入赘的。该判决认为,马某某系王坤之子,王坤于1996年将户口农转非,2006年大学毕业后将户口迁回宋家村八组,系非农业户口,马某某的父亲也是非农户。父或母一方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作为子女应享有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但马某某的父母均属非农户,不属于宋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马某某不享有宋家村八组的待遇。故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户口性质不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马某某的母亲王坤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其儿子马某某为自然增长人口,自然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宋家村民委员会给付马某某土地补偿款。宋家村民委员会辨称,宋家村民委员会从未承认王坤是宋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2011)盘中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12月双台子区工业园区二次征用宋家村土地,2010年1月20日宋家村做出《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马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出生,2010年3月9日补报户口,落户在户主为农业户籍的外祖父名下,为农业户口。马某某的父亲系外地非农户,母亲王坤系1996年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1999年9月至2003年7月10日在大连轻工业学校读书,2006年4月11日从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44号迁回宋家村民委员会处,系非农业户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该判决认为,土地补偿费补偿对象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马某某要取得分配土地补偿费,需要具有宋家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法律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需根据相关政策作出判断。根据《关于稳定农业承包中有关政策的通知》、辽宁省农业厅《关于〈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的说明》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马某某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不具有宋家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马某某称其母亲具有宋家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马某某虽落户在其外祖父户籍下,取得农业户口,但其作为该农户的第三代新增人口,在其父母不是宋家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下,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能取得宋家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与他人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马某某不服本院(2011)盘中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辽审二民申字第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裁定,认为原一、二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0)双民二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1)盘中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2)双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马某某(2009年12月6日出生)系第三人马大博、王坤夫妇之子,户口落在宋家村八组。第三人王坤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宋家村,1996年因升学将户口农转非,但原有承包土地没有收回。另查,2009年12月,双台子区工业园区二次征用宋家村土地,七、八、九组三个村民组被征用土地共710.08亩,该次占地的分配方案系被占土地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95200元,还有自然增长的人口,自然增长人口截止到2010年5月1日之前出生、婚迁、入赘的人口。该判决认为,王坤系宋家村世居农业人口,且享有承包地,应当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虽然1996年因升学将户口农转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其具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马某某也应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且符合宋家村关于土地补偿应享有的权利。故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判决:原审原告马某某享有宋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对原审原告马某某予以分配补偿。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审被告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宋家村民委员会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2)双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宋家村制定的第二期《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符合村民自治原则、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马某某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且其全家不在宋家村居住,不以宋家村土地收入为基本生活保障,其父母不具有宋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便马某某将户口落户在宋家村其外祖父名下,其父母不具有宋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马某某亦不属于宋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新增人口,不应享有征用土地补偿款。3、原判否定上诉人村民委员会通过的《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的效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某某辨称,《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被上诉人未见到,被上诉人做为宋家村王坤之子落户在其外祖父户籍上,是宋家村自然新增的人口,不是挂号户,其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应与宋家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享有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坤、马大博意见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辨意见一致。二审庭审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宋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上诉人宋家村民委员会二审庭审提交新证据为1、2010年1月5日因研究通过园区二期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草案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及第九届二次村民代表大会签到表和讨论通过的《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以证明《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是经宋家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形成的,根据方案第六条规定,王坤不是农业户口,其子女不享有征地补偿款。2、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有效。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王坤、马大博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宋家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是,签到表没有显示开会的时间、议题,无法证明该证据与《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有关联,村民没看到该方案。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辽宁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马某某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中,上诉人宋家村民委员会自认对原审第三人王坤在宋家村得到征地补偿款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双台子区工业园区二次征用宋家村土地,2010年1月20日宋家村做出《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被上诉人马某某出生于2009年12月6日,落户于宋家村其外祖父名下,为农业户口。其父马大博外地户籍,其母王坤于2006年将户口迁回在其外祖父名下,系非农业户口。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审第三人王坤系宋家村世居农业人口,其因升学于1996年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转出,2006年将户口迁回宋家村,户口性质为非农户。2009年宋家村在第二次土地被征用时,王坤已是非农户,但亦得到征地补偿款,上诉人自认对该土地补偿款分配无异议,故王坤可视为宋家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据宋家村做出《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第六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可参加分配,但自然增长户口是非农业户口的不享受待遇,被上诉人马某某出生后落户于宋家村其外祖父名下,为农业户口,按照《工业园征地资金分配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情况符合上述条件,应享有土地补偿款,故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马某某应享有与宋家村民委员会的村民享有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上诉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宋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