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金华、苏元叨等与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苏元叨,李碎兰,王乐平,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乐清市个体劳动者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永行初字第42号原告王金华。原告苏元叨。原告李碎兰。原告王乐平。四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周健。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朱志成。委托代理人王启通。委托代理人胡秀云。第三人乐清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南大街135号。法定代表人周庆祥,会长。委托代理人郑鹏海,乐清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乐成分会副会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原告王金华等113人诉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收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决定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王金华、苏元叨、王乐平、李碎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周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启通、胡秀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鹏海、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9日,原告卢冬莲等109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准许原告卢冬莲等109人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8日,乐清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乐成分会(以下简称“乐成分会”)提供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73号抄告单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对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昌商厦3号楼第2层房屋进行初始登记,被告于同年1月10日予以登记,并核发了温房权证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昌商厦,地号1-76-236-201,登记类型初始登记,建筑面积为2062.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984.92平方米,规划用途是商场。原告诉称:乐成分会系乐清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下属的一个未经依法登记的非法人组织。1996年建造的乐昌商厦,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包括该商厦3号楼第二层(以下简称为该房),当时是以乐成分会的名义报建的,但乐昌商厦建造的资金来源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乐昌商厦小区全体业主。该房权属的性质,应该为乐昌商厦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根据法律规定,负有申请登记义务者,在对商厦所有权申请初始登记时,应当对乐昌商厦小区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之共有的部分一并申请登记。但乐成分会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属于其单独所有之事实,也未如实向登记机关陈述该房建设的资金全部来源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乐昌商厦小区全体业主该一重要事实;而被告在颁发该房产权证书之前,亦疏忽了对其权属性质的审查,以致于2013年1月10日错误作出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乐成分会颁发了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由于该房屋权属是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乐昌商厦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其作为小区共有财产依法仅需在登记簿上记载,且应登记为乐昌商厦全体业主共有,而不必颁发权属证书,更不应该向乐成分会颁发权属证书。被告向乐成分会颁发的该房权属证书的行政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商厦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撤销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昌商厦3号楼第2层房屋编号为101684432的所有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乐民个联字第(2011)9号文件,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乐清市房屋登记申请书,以证明:(1)乐成分会在对涉案房产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昌商厦3号楼第二层缺乏权源依据的情况下,以涉案房产单独所有为由申请登记;(2)乐成分会明知涉案房产属乐昌商厦小区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却隐瞒事实真相申请要求登记至自己名下的事实。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在乐成分会缺乏涉案房产权源依据的情况下,却错误将其登记在乐成分会名下的事实。6、(1993)第2号关于筹建乐昌大厦征地款的通知。7、收款收据(No.000652、013137、0007715、0731139、0107252、0065395)。8、协议书。9、总说明。10、第10期乐昌商厦简讯。11、乐昌商厦基建工程财务收支报表;证据6-11,共同证明涉案房产建设资金来源乃至权利归属于包括原告等182户共有的事实。12、调查询问笔录(41-48页),以证明乐成分会负责人郑巨华确认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是全体集资户(即现乐昌商厦小区全体业主)的事实。13、(2014)浙温行终字第102号,以证明:(1)被告向乐成分会负责人郑巨华的调查询问笔录尽管没有其签名,但内容与其在(2014)温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案件庭审中出庭作证时所确认的被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过程以及询问的内容,以及相关证据是能相互印证的;(2)证明被告作出行政登记行为之后,原告等人提出异议,被告亦意识到登记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曾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进行了自我纠正;(3)乐成商厦小区182户曾对涉案房产权属问题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公证书原件四份、协议书原件三份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件三份。被告辩称:乐成分会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隐瞒了真实情况,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程序给予办理被诉行政行为的。2013年1月8日,乐成分会提供了抄告单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对乐清市乐成街道乐昌商厦3号楼第2层房屋进行初始登记。被告受理登记申请后,依法对乐成分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巨华进行了询问,在被告询问其房屋权利状况时,郑巨华并没有如实告知被告乐成分会在筹建乐昌商厦时,已经与全体投资者将涉案房产约定为:“……业务收入补足上述开支,如有结余的作为乙方全体所有,甲方不再提取。……今后凡甲方会员集体在商厦公共设施内开展活动的,具有使用权。”这一重要事实。故被告在审查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基本材料的真实性之后,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可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已经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审查了基本材料的真实性,但是乐成分会却向被告隐瞒了涉案房产性质和权属的真实情况,由此才获取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因此,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登记申请书;2、房屋登记告知书;3、房屋登记审批表;证据1-3,以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依第三人的申请作出的,在第三人申请时,被告方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4、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询问的义务,乐成分会在接受询问时,所作的陈述和房屋的具体状况不完全一致;5、收件收据;6、乐民个联字第[2011]9号;7、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2012]73号(以下简称“抄告单”);8、委托书、身份证;证据5-8,以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已经提供给了权属来源证书和相应证明文件;9、测绘图、面积测算表,以证明被告在办理初始登记过程中,已经核实了涉案房屋的面积;10、赵崇希初始登记档案(部分)、万旭辉初始登记档案(部分)、收件号为201310001056初始登记档案(部分)即1号楼第三层的登记部分,档案内容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增加面积的批复,用地批文、基建的相关文件、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建设过程、房产图测绘报告等相关报告。证据9、10结合上述其他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在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时,已经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程序履行职责;(2)乐成分会在申请登记时,向被告隐瞒了真实情况。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人乐清市个体劳动者协会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2013年1月27日前,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故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建设方和集资认购方的内部集资认购关系,不改变第三人作为建房主体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地位。该内部民事关系,不能突破房屋登记办法关于初始登记的规定。3、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方面,赞同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第三人提供登记的材料,显示不管是在土地征收阶段还是土地供应阶段,抑或是建房许可阶段,权利主体均是申请登记的主体。相关主要权源依据也是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规定的。4、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告混淆了建设主体和认购主体之间的实质区别,其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出资来源于集资户,这与事实不符。同时,第三人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申请材料的,第三人也参加了协调会议,被告对于第三人的情况是了解的,被告称第三人隐瞒事实,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乐个私联字第(2002)13号文件,以证明原乐成(一)分会与乐成(二)分会,撤并为乐成分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异议:1、房屋登记申请书内容不真实,涉案房屋并非乐成分会单独所有;2、乐成分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3、涉案房产是由个体协会成员出资建造,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出资人共同所有;4、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无权处理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问题;5、初始登记档案中的部分文件只能证明乐成分会是作为代建单位提出申请,而非作为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第三人提出如下异议:1、审批表初审意见中的“协会分会牵头”表述不恰当;2、第三人不认同被告关于乐成分会在申请登记时向被告隐瞒真实情况的说法,因为被告和第三人都参加了协调会议,被告是了解该案情况的,也是知道集资建房事实的;3、涉案房屋存在众多原告与第三人集资认购房屋的事实,但是第三人不仅是牵头,从立项到签署合同等过程,第三人都是实质主体,也是受法律约束的主体,只是与原告存在内部房屋转让的关系。关于集资款的问题,建房过程中,乐成分会也有出资。同时第三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已尽到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如下:1、被告在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中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2、原告的证据也证实了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3、被告无权确认房屋的权属,原告和第三人现对权属仍有争议,权属应由法院确认。第三人对证据1-8、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如下异议:1、从登记一致性审查来看,乐成分会在土地出让、建设工程审批中都是主体,故以乐成分会名义登记是符合规定的,也是符合民诉法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和民事主体资格的;2、乐成分会是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的,材料合法,原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公共场所,而事实上并不属于公共场所;3、虽然原告等人出资建房属实,但乐成分会有向银行借款100万元,所以并非全部由集资户出资,也不存在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归原告所有的情形;4、判决书可以证明原告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2013年1月27日前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定证据1-8、13的真实性。第三人对证据9-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9-11均为打印件,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盖章或签名确认,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实上被告并不能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行终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对该证据“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邮寄了证据复印件由其质证,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提出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由本院审核,在真实性可作确认的情况下,认为无法确定苏元叨现仍为乐昌商厦业主,王金华和王乐平在产权发生变动时有无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四位原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此,因原告在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时均已提供了证据原件,并经本院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论撤并或合并,乐成分会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涉诉的乐昌商厦系原乐清县计划经济委员会于1993年3月3日批准立项,资金来源为乐成镇个体协会会员自筹解决。乐清市个体劳动者协会乐成一分会与其会员签订协议书以会员认购房产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实施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住房与店柜待竣工决算后进行分配,为解决商厦建成后共用电水费及管理人员工资开支,拟把公共事业部分的招待所、餐厅、综合厅等业务收入补足上述开支,如有结余的作为认购会员全体所有,乐清个协乐成一分会不再提取,其会员集体在商厦公共设施内开展活动具有使用权。后乐昌商厦建成交付使用。2002年9月24日,原乐清个协乐成一分会和乐清个协乐成二分会合并为乐清个协乐成分会,仍系第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2013年1月8日,乐成分会持土地批文、土地出让合同、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73号抄告单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要求将乐昌商厦3号楼第2层,房屋编号为101684432,建筑面积为2062.67平方米的房产登记给乐成分会所有。被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1月10日予以核准登记,并向乐成分会颁发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立即注销权证号148112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报告”,要求对该房产登记立即予以注销。被告经调查后以原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注销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收回该证书的决定。第三人下属乐成分会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4月24日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注销房屋所有权决定。第三人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该案所涉第三人范亚东系乐清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8月26日报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2日将案件指定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温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注销登记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浙温行终字第102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注销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乐住规建发[2013]84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四位原告均系涉案房屋的建房集资户,并以现场抽签形式对房号进行了确定,显然与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认定四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即涉案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关于第三人提出的起诉期限问题,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同年2月28日又因原告等人的异议作出《关于注销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乐住规建发[2013]84号),第三人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4月24日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此后被诉行政行为一直处于其合法性可能被否定的行政复议和诉讼过程中,直至2014年6月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的注销决定被撤销。故被告的注销行为被审查期间应作为合理被耽误时间予以扣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本案中,被告的房屋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载明:涉诉的乐昌商厦项目由乐成分会牵头,所需款项由个协会员集资,原计经委立项文件等相关文件均以乐成分会名义审批,现遗留的少部分住宅和全部商业用房根据抄告单先初始登记为乐成分会,再由乐成分会和原始集资户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可见,抄告单是被告将涉案房产初始登记在乐成分会名下的关键依据,而该抄告单的意见是由2012年12月13日乐清市政府领导召集相关部门及乐成分会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所议定的,原告方并无人员参加该协调会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对会议所议定的意见是同意的。同时,据抄告单内容“就乐昌商厦房产登记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先初始登记为乐成分会,再由乐成分会和原始集资户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及房屋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内容“涉诉的乐昌商厦项目由乐成分会牵头,所需款项由个协会员集资”,可见涉案房产的权属及登记主体均是存在争议的,原始集资户与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存在利害关系,而被告对此亦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为保障登记行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据上述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公告,以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属必要,且也是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的,而本案中被告在登记审批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公告,故本院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核发温房权证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力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李东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璐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