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郭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大打出手,经多方劝和,无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立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兆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