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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执字第35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侯富宣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侯富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执字第3580-3号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侯富宣(系广州市越秀区矿泉广源西路10号九龙大酒店九龙鞋业城二层28铺个体经营者),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桂阳县。申请执行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与被执行人侯富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侯富宣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派员前往被执行人经营的广州市广源西路10号九龙大酒店第二层鞋业城28号铺拟进行搜查,但无发现被执行人下落,该铺现已不再经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故无法对其实施搜查。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发现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81元(该款在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后,余款2031元可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本案实施执行措施通告》,限其2015年8月14日前书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分别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除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81元(该款在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后,余款2031元可退发给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580号案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利群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林奕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