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农民。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任××在其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门×××号的家中,将吸毒人员“小东子”寄存的毒品提供给吸毒人员李××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所藏三包共计31.07克毒品被扣押收缴。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三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陈××、李××、许××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其具有前科之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任××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任××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较大,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代理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