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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裕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裕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59号原告上海裕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青,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丁红,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上海裕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理由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双方之间未对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地作出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系争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江阴市。因此,无论是基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本案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分别签订了《2015年苯乙烯供应合同》(简称全年合同)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简称销售合同),其中全年合同第七条和销售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书面约定了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补充协议》是对上述全年合同的补充,但双方并未对全年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进行过补充或变更,应视为双方未对案件管辖权进行过变更。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阴雄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