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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项敬泽与黄光姜、张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敬泽,黄光姜,张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项敬泽。委托代理人:汪廖、张海啸。被告:黄光姜。被告:张维光。原告项敬泽与被告黄光姜、张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黄光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2万元,从2013年9月23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维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黄光姜向原告项敬泽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维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利息两三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敬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维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光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光姜、张维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