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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2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曾用名:王二×)。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一×在本市和平区新兴路观云里2号楼张一刀修脚店内,因故与顾客梁××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梁××殴打致伤。经被害人梁××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4日将被告人王一×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鼻根部创口及文证材料记载左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一×已赔偿被害人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一×的供述;被害人梁××的陈述;有证人王二×、许××的证言;有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遇事不能冷静,故意殴打他人身体并致其受到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与被害人梁××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梁××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本院依法从宽处罚。综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犯罪、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顺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明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资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一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