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黎素x与黎文x、黎永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素x,黎文x,黎永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0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万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黎素x。被告黎文x。被告黎永x。原告黎素x与被告黎文x、黎永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黎素x、被告黎文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永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黎素x于1986年12月30日与黎汉x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位于梧州市万秀区西江三路大院里32号308房是1993年7月1日购买。黎汉x因病于2009年10月5日死亡。他的父亲黎福x已于1960年病逝,母亲吴xx已于1974年病逝,黎汉x与前妻共生有四个儿女:1、大儿子黎日x,现在湖南长沙跟其大女儿生活,他对父亲遗留的房屋,位于万秀区西江三路大院里32号308房份额遗产自愿放弃继承;2、二儿子黎天x,从小一直在陆川农村务农,因病于1995年已故,生前未婚,无生养、无收养过子女;3、三儿子黎文x,一直要求分割该房屋;4、女儿黎永x已婚,嫁在广东高要市回龙镇刘村乡向前队。诉请的房产是原告与黎汉x的夫妻共同财产,黎汉辉过世后,被告黎文x一直要求分割该房屋,原告经过反复考虑,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愿意按评估价,折价分割属于被告的那份份额。请求法院判令:梧州市万秀区西江三路大院里32号308房我与黎汉x一人一半,属于黎汉x的份额再均分为三份,原告与两被告各一份。原告想要这套房产,但原告会折价补偿给对方;房屋经评估面积63平方(价值)126000元。被告黎文x辩称,答辩人不要房产,要分得钱。答辩人不管房产的份额问题,只要原告一次性给答辩人4万元补偿费就可以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广西鑫正评估公司评估函,证实房屋评估价值126306元;4原告与黎汉x的结婚照;5、贺州市纪委证明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6、陆川县四良村委证明,证实黎天x的家庭情况及其已经死亡;7、梧州市殡葬所证明复印件,证实黎汉x已经死亡被火化;8、黎日x弃权声明书。被告黎文x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黎永x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以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素x于1986年12月30日与黎汉x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位于梧州市万秀区西江三路大院里32号308房是原告与黎汉x于1993年7月1日购买。黎汉x因病于2009年10月5日死亡。黎汉x的父亲黎福x已于1960年病逝,母亲吴xx已于1974年病逝。黎汉x与前妻共有四个儿女:即大儿子黎日x(已于2011年书面表示对父亲遗留在梧州的房屋放弃继承)、黎天x(因病于1995年已故,生前未婚,无生养、无收养过子女)、三儿子黎文德、女儿黎永x(为养女)。黎汉x生前对房屋处理没有遗嘱。讼争房屋经原告委托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评估,面积63㎡,总价值为126306元。本院认为,讼争房屋是原告与黎汉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黎汉x死亡时,没有遗嘱,故属其遗产的50%房屋产权,应按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被告黎文x要求分得4万元的主张,因其不存在多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由原告对被告黎文x、黎永x各占的1/6份额各折款21051元补偿给被告黎文x、黎永x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西江三路大院里32号308房归原告黎素x所有,原告黎素x分别各补偿房屋折价款21051元给被告黎文x、黎永x。本案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20元由原告黎素x、被告黎永x各负担855元,被告黎文x负担17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允人民陪审员 刘经述人民陪审员 王洁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振浩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江振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