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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胡粉兰与乔荣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粉兰,乔荣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胡粉兰。被告乔荣剑。原告胡粉兰与被告乔荣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荣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粉兰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8%,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荣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乔荣剑向胡粉兰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粉兰人民币计贰万元整。乔荣剑,2013.10.12”。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荣剑向胡粉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乔荣剑经原告催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乔荣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乔荣剑给付利息,应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8%的年利率,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注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乔荣剑按8%的年利率给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荣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荣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粉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乔荣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乔荣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