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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邱松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邱松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禹秀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艳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松安,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出生,陕西省汉中市人,文化程度不详,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杨昕、白浪,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与被告邱松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艳华,被告邱松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昕、白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色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已报废账外钻机(一井队)转让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转让价格为12万元(不含税),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设备转让款全部付清。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此规定,因为由于被告实际占有转让设备,所以属于简易交付,自该协议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所以,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邱松安支付设备转让款120000元,支付利息2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有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已报废账外钻机(一井队)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2页),证明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120000元(不含税价格),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实际占有转让的设备,属于简易交付,自该协议生效即发生物权效力。被告已经取得物权,应当支付取得物权的价款120000元。被告邱松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认可,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邱松安辩称,第一,对于被告以12万元购买钻机的事实认可,但是购买时该钻机系原被告共有,其中被告占45%的份额,原告占55%的份额,被告以12万元价格从原告处购得剩余55%的份额;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被告邱松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有色公司当庭提交的转让协议书,被告邱松安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有色公司(甲方)与被告邱松安(乙方)签订《已报废账外钻机(一井队)转让协议书》一份(附一井队固定资产明细表一张),协议约定:“原告将现有已报废帐外岩芯钻机(一井队)一套转让给被告,具体包括明细表所列所有设备;转让价格为120000元(不含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价款付清;该套设备现由乙方租赁使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即视同移交;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有色公司及被告邱松安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现原告有色公司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有色公司与被告邱松安签订的《已报废账外钻机(一井队)转让协议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有色公司出售设备由被告邱松安占有,双方签订协议后即视同原告将设备向被告邱松安移交,原告有色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买卖标的的义务,被告邱松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有色公司支付转让款。对于原告有色公司要求被告邱松安支付设备转让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松安未能按期支付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作为金钱债务,原告有色公司要求被告邱松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查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自被告邱松安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应付利息为2283元(120000元×5.6%÷365天×124天),对原告有色公司要求被告邱松安支付利息2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283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涉案钻机系原、被告共有,被告占45%的份额,原告占55%的份额,被告以12万元价格从原告处购得剩余55%的份额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松安支付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设备转让款120000元,利息2283元,合计1222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邱松安负担1372,由原告宁夏有色地质工程公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月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