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碧霞与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57号原告吴碧霞,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林景富,董事长。原告吴碧霞与被告振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碧霞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景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振兴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振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振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碧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及原告吴碧霞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利息等事实。被告振兴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振兴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吴碧霞借款60万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林景富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明确约定本案借款转汇至案外人林景富账户,并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其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林景富的银行账户。因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振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振兴公司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吴碧霞借款60万元未还,有被告振兴公司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振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碧霞借款六十万元,并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被告莆田市振兴家具��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湄娇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人民陪审员  林 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