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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詹锦林与吴建安、缪松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230号原告詹锦林,男,汉族,1979年12月21日出生,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安,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缪松全,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三通路13号中亭街改造嘉和苑7号楼303单元。法定代表人吴建安。原告詹锦林诉被告吴建安、缪松全、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锦林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锦林诉称,2012年8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及福建中大汇分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暨监管协议书》,约定:被告吴建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三,逾期还款的,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逾期违约金,出借方、借方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被告廖松全、被告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安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支付义务,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经三方签名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吴建安、缪松全、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承诺函》,分别承诺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还款的担保。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即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吴建安支付了借款10万元,被告吴建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定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收到该笔借款款项的事实。然,至2012年11月1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却有意躲藏,恶意逃避还款义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迟迟不予偿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建安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吴建安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缪松全、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暨监管协议书,A2、借据,A3、承诺函(2张)、A4、担保人承诺书,A1至A4证明吴建安向詹锦林借款10万元,缪松全、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A5、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詹锦林依照合同约定向吴建安银行账户转入借款本金。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吴建安、缪松全与原告签订《借款暨监管协议书》,约定:吴建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利息为每30天一结。被告吴建安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上述借款由保证人缪松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虽列为保证人二,但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盖章。当日,被告吴建安向原告出具《借据》:兹吴建安因个人周转需要,现向詹锦林借款。借款计10万元,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被告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以公司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或没有能力还款时,本公司承诺将无条件偿还该笔担保借款,直至还清所有的利息、本金及监管担保费用,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缪松全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对吴建安的还本付息义务及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吴建安转账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暨监管协议书》、《借条》、《承诺函》及银行转账记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吴建安负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2%利率计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松全、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建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缪松全、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吴建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缪松全、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吴建安行使追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詹锦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2%计付,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缪松全、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缪松全、福州协顺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吴建安行使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8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明亮审判员陈建忠代理审判员华占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