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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显基、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基,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显基。被告人谢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显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显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5年3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周显基、谢某某伙同贾某某(在逃)经过共谋后,驾驶车辆在德阳市旌阳区“东汽馨苑”小区北门门外,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贾某某以寻找“名医”为由与孔某某搭讪,被告人周显基尾随其后偷听三人谈话后,便赶至被害人孔某某的前方等候,被告人谢某某和贾某某见到周显基后称其就是要找的“名医”,被告人周显基说出了孔某某的家庭情况,又说孔某某有灾难,需将家中所有财物用报纸包好用来念经消灾,致使被害人孔某某信以为真,将18600余元现金暂时交给被告人周显基念经消灾,被告人谢某某和周显基合作趁机盗得(掉包)该笔现金,作案得逞后,三人将赃款平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显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显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显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周显基、谢某某伙同贾某某(在逃)共谋后,由被告人周显基驾驶其所有的川AXXX**轿车窜至德阳市区“东汽馨苑”小区北门外,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贾某某下车后以寻找“名医”为由与孔某某(女,66岁)搭讪,被告人周显基则尾随在后偷听三人谈话,得知情况后便迅速赶到被害人孔某某的前方等候,被告人谢某某和贾某某见到周显基后称其就是要找的“名医”,被告人周显基说出了孔某某的家庭情况,又说孔某某有灾难,需将家中所有财物用报纸包好用来念经消灾,被害人孔某某信以为真,便回家将家中现金1.8万余元现金暂时交给被告人周显基念经消灾,并让孔某某闭上眼,被告人谢某某和周显基趁机掉包,将装有报纸的假钱交给孔某某。三人逃离现场,赃款予以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显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显基、谢某某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周显基、谢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显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显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显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显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显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显基的刑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谢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所获赃款。四、查扣的作案车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元俊审 判 员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