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豆威风、范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豆威风,曾用名豆芝忠被告范彬原告商丘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豆威风、范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明洁、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兵,被告豆威风、范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丘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豆威风驾驶挂靠在原告公司的车辆严重超载且违反安全车速行驶,在311国道鹿邑县连堂道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被告豆威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根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排任建立接受豆威风及其亲属的委托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在委托书中被告豆威风承诺:“任何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后原告公司代为垫付54万元赔偿三死者亲属,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免除了被告豆威风的其他刑事处罚。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判决赔偿272438元,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余款267562元是原告公司所垫付,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83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行驶证、车辆经营合同,证明车辆挂靠经营的依据。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依据。5、安全教育及GBS监控记录,证明安全教育及提醒的依据。6、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处理事故的依据。7、收据四份、转账单三份、调解书二份、谅解书三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追偿垫付款的依据。8、施救费票据,证明计算施救费的依据。9、估价鉴定书,证明计算车辆价值的依据。10、鉴定费票据,证明计算鉴定费的依据。11、停车费票据,证明计算停车费的依据。12、交通费票据,证明计算交通费的依据。13、食宿费票据,证明计算住宿费的依据。1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范彬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豆威风答辩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违反交通事故赔偿法和河南省2015-2016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被告认为不合法。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且车辆保险是不计免赔,被告驾车不存在超载行为,被告家属与合伙人先前垫付事故受害人安葬费4万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是经法院判决的,其中含有垫付赔偿款4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4万元赔偿款,被告委托书是为原告处理车辆违法行为所委托,被告未委托原告处理事故,原告赔偿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豆威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押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事故大队已先行垫付受害人4万元丧葬费。被告范彬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挂靠协议,不是适格被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不应承担不合法垫款。被告范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豆威风、范彬对原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豆威风提供的证据事故押款收据一份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安全教育次数不够,GBS监控未提供。本院认为,证据5中安全教育记录证明原告曾对被告豆威风进行安全教育,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目录中GBS监控未提供,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在原告赔偿后签订的委托书,被告只委托原告处理事故车辆违章,未委托原告处理事故赔偿事宜。本院认为,该委托书证明了被告豆威风委托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提出不知道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并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的过程与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证据8、9、10、11、13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未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目录中上述证据均未提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票据连号。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款项,对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4日13时10分许,被告豆威风驾驶豫NB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G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鹿邑县连堂道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广生、胡王氏、于永兰三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被告豆威风超载、超速行驶为由认定被告豆威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豆威风委托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任建立全权处理此交通事故,并在委托书上签字、捺印。2015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豆威风名义,与三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计赔偿三死者家属58万元(含被告豆威风支付4万元)。2015年1月14日,三死者家属签署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原告商丘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豆威风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赔偿金359047.5元,2015年4月13日,该院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2438元。另查明,被告豆威风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豆威风已支付三死者家属4万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豫NB51**号/6295挂)的被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对赔偿款267562元(580000元-40000元-272438元)进行了垫付,该赔偿款应由被告豆威风进行赔偿,在原告赔偿该款项后,被告豆威风理应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6756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停车费、住宿费、鉴定费,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00元,交通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范彬返还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范彬系事故车辆(豫NB51**号/6295挂)实际车主的证据,且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豆威风,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威风返还原告商丘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67562元,并支付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商丘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豆威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原告商丘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豆威风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建新审 判 员 李明洁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