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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冼文活与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文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逸,镇长。委托代理人孟楠,该镇政府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沈宏,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冼文活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桥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冼文活,被上诉人龙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楠、沈宏,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4年12月31日,冼文活等人向龙桥镇政府递交《关于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申请书》,申请龙桥镇政府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依据。但是,在冼文活起诉前,龙桥镇政府仍未就该申请进行处理。冼文活不服龙桥镇政府的前述行为,于2015年1月26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龙桥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洗文活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依据,以维护洗文活的知情权和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1日,冼文活等人向龙桥镇政府递交《关于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的申请书》,要求龙桥镇政府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规定依据。冼文活认为,其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龙桥镇政府提供的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表,该表所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单价为64848元/亩和青苗补偿款7000元/亩的补偿标准,与海口市政府公布的相关地域补偿标准不符而申请龙桥镇政府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规定。另查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海土资征字第[2014]948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内容为,龙华区龙桥镇三角园村龙三经济社:海口市2014年度惠农路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项目拟征用该经济社土地0.711公顷,征地补偿标准为116976元/亩等。2014年4月1日,海口龙图测绘有限公司作出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地块坐标表,显示冼文活家族土地1.126亩的坐标。2009年5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2009]4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确定龙桥镇的征地补偿标准为58032元/亩。2014年7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琼府[2014]3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确定龙桥镇的征地补偿标准为116976元/亩,该标准从2014年7月3日起执行。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已经将其于2009年5月9日作出的琼府[2009]4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已主动公开,冼文活可以通过公共渠道查询,并且在庭审中,龙桥镇政府亦已将上述通知及标准复印件交给冼文活,其知情权未受到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相关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龙桥镇政府并没有相关的行政职权制定土地补偿标准。龙桥镇政府作为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工作中仅为一个执行机关,且已向冼文活提供了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9日作出的琼府[2009]4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因此,龙桥镇政府针对冼文活的申请已经履行其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故冼文活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冼文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冼文活负担。上诉人冼文活上诉称,2014年12月2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表。由于该表所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为64848元/亩和青苗补偿款7000元/亩的补偿标准,均与海口市政府公布的相关地域补偿标准减少太多,因此,为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前补偿标准规定。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该标准,也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把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将琼府[2009]4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街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复印件交给上诉人,认定为上诉人的知情权未受到侵犯,是错误的。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依据。被上诉人龙桥镇政府答辩称,新羊山生产便道的征地主体是海口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处于协助与执行的地位。上诉人应当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出示补偿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海南省人民政府已依职权将相关征地补偿标准在其政府官网上予以公布,上诉人也明确知道该网所公布的信息。因此,上诉人的知情权并未受到侵犯。据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冼文活向本院提供两份新证据(1、盖有海口市龙华区龙桥镇人民政府印章的《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发放表》,拟证明新羊山生产便道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64848元;2、相片4张,拟证明2013年通车的惠农路,2014年才出具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16976元,且与正在施工的羊山生产便道补偿标准不一致)。被上诉人龙桥镇政府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冼文活提供的两份新证据,拟证明征地补偿的争议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政府信息公开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证。另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均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且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冼文活等人向龙桥镇政府递交的申请书,系“《关于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申请书》”,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的申请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上诉人冼文活请求公开的涉案信息,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作,故应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公开。被上诉人龙桥镇政府对不属于其公开的涉案信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告知申请人负责公开涉案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因此,龙桥镇政府在冼文活起诉前,仍未就涉案申请作出答复,明显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本应确认违法。但是,洗文活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龙桥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洗文活提供龙桥新羊山生产便道征用土地及青苗补偿标准规定依据,以维护洗文活的知情权和合法权利”,超出了龙桥镇政府的职责范围,于法无据,只能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为“冼文活知情权未受到侵犯”和“龙桥镇政府针对冼文活的申请已经履行其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行为”的意见,与前述分析相违背,应予纠正。另外,由于本案审理的是龙桥镇政府是否应履行法定职责向洗文活提供涉案信息的行为,而不是审理海口市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的行为,故龙桥镇政府所辩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冼文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冼文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 山审判员 陈 文 红审判员 潘??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麦 海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